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再 抗告 人 薛清漂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薛清漂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對再抗告人較為不利,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