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 張竣堯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張竣堯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論處抗告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4月,因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經判處上開重罪之罪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羈押之法定事由,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以經3位法官簽名之押票予以羈押,並將該押票交付抗告人收受,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押票雖由合議庭3名法官簽名為之,然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僅受命法官1人為之,其餘2名法官並未參與,本件羈押顯不合法。②伊並未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本應受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事由,已有不當,且伊口腔之舊傷口已再次破洞,亦有保外治療而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伊裁定羈押,殊非適當云云。

四、惟查㈠、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且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之規定。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居所、案由、觸犯之法條、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以及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等事項,已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法院所為之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然裁定羈押前對被告之訊問,受命法官即得為之,不以合議庭為之為必要。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羈押前,由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就羈押相關事項訊問抗告人,並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抗告人涉犯原審判決書所載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始簽發押票而裁定予以羈押,並將該押票交付抗告人,有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經合議庭審判長及另外2位法官簽名之報到單暨押票,以及其回證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於裁定羈押前,先由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就羈押相關事項為調查訊問,並經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在報到單上簽名暨記載其等評議後之法定羈押事由及抗告人所犯罪名,再共同簽發押票,裁定予以羈押,其所踐行之訊問程序及以押票所為之羈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①空言指摘原審法院於裁定羈押前所踐行之訊問程序及羈押之裁定均不合法,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㈡、抗告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論處有期徒刑12年4月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前揭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受宣告刑度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經訊問後,已在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記載「如本院判決所載」,而載明本件羈押裁定其憑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裁量,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②泛謂其並未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及其口腔舊傷復發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