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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梁家華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梁家華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一)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誣告案件(下稱另案)之事證為新事證部分,惟另案尚未審結,且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另案之何項證據與原確定判決具有關聯性;且另案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意圖使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甲女受刑事處分提起告訴,而認抗告人有誣告犯行,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有誤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民國103年6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監察院略以:「因本案涉及未成年女性被性侵害案件,該案發時段到場協助之備勤員警洪振華基於保護被害個資,故洪員備勤勤畢後於工作紀錄簿登載『無事故』」等語,無礙於抗告人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事實認定。(三)證人乙女距離警卷所附編號9、10、11號照片(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監視器位置,並非乙女證述情節憑信性高低之重點。乙女既經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抗告人之對質詰問權,而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四)證人陳福明既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情形,自難逕認抗告人未在現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五)原確定判決已引用卷內事證資料,詳為說明其不採證人郭育成所證有利於抗告人各節之理由。綜上,抗告人所指各情,祇是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或與犯罪事實無涉之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稱應受無罪判決,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蓋然性。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至抗告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節,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