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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盧震翰(原名盧虹翰)代 理 人 游聖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不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盧震翰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聲請再審,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提出附表一及再證1至19,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

三、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1、抗告人入監前發現自余信昌處收回、尚未轉讓之民國101年12月20日發行之曜鴻公司股票2,404張(下稱系爭老股),為原判決未及斟酌之新證據。依陳文彬、余信昌、潘民主之證述,抗告人於102年間經陳文彬認識程駿傑,程駿傑透過陳文彬向抗告人表示要投資曜鴻公司,其不知程駿傑為盤商,亦不知程駿傑取得股票後轉售不特定第三人,且依系爭老股背面之記載,可知其係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4條公司股票轉讓規定及實務慣例,由股票持有人在出讓人欄位空白背書後,交付曜鴻公司股票予程駿傑之方式合法轉讓。至程駿傑受讓曜鴻公司股票後,違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曜鴻公司股票之犯行,與其無關(下稱聲請意旨1)。2、系爭老股有王清山之記名股票308張(即再證18),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並無移轉安都之紀錄,原判決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未上市櫃證券交易資料所認定事實錯誤。又曜鴻公司於101年12月間虛偽增資共印製股票6,400張,扣除無法轉讓之股票共52張,得轉讓之普通股票為6,348張,再扣除余信昌用以抵償費用及欠款之1,000張、抗告人留存之系爭老股2,404張,抗告人轉讓給程駿傑之曜鴻公司實體股票應為2,944張,與原判決認定之3,951張數量不合;縱認101年12月28日轉讓與程駿傑之人頭股東李鳳翔等6人5,400張,103年6月19日該等人頭股東持股情形合計為1,459張,曜鴻公司股票之賣出張數應為3,941張,與原判決所載「共賣出3,951張曜鴻公司股票」不符,原判決認定之應沒收金額有誤等語(下稱聲請意旨2)。惟查:(一)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等犯行,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原判決已依卷存事證認定抗告人自余信昌處取回股票後,再賣給陳文彬。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亦已查明並無持有多餘的系爭老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以不知何時或何處重新取得之系爭老股為相異之主張,尚非原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三)聲請意旨1另截取陳文彬、余信昌、潘民主部分證詞,主張抗告人不知程駿傑為盤商,亦不知程駿傑取得股票後轉售不特定第三人,且股票持有人空白背書轉讓予程駿傑係合法行為,程駿傑受讓股票後,違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曜鴻公司股票之犯行,與抗告人無關云云,均係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四)原判決認有848張曜鴻公司股票登記於安都名下之事實,係依抗告人所不爭執之意見、投資人名冊、電子郵件及附件股東名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抗告人於再證4、5、18提出之股票,僅係原判決附表二內之一部,並非本件轉讓曜鴻公司股票全貌,尚難據此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依原判決附表三之記載,於101年12月28日至104年3月12日,曜鴻公司轉讓之股票總計3,951張,而聲請意旨2採為計算之期間(101年12月28日至103年6月19日)與原判決之認定不同,其主張之轉讓股票數量、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有誤,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五)其餘資料,或為執行沒收清單、或為論文資料、其他判決,均非屬新證據。(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1、2及所提出之系爭老股及其他資料,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係對該案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本件聲請不合於再審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該案上訴審於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係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附之曜鴻公司101年12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間未上市櫃證券交易資料進行勘驗,該案上訴審辯護人表示欲回去核對之標的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附之曜鴻公司證券交易資料」,並非系爭老股。又抗告人未及於該案審理中發現系爭老股,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其存在,自屬新證據。原裁定認如系爭老股當時存在,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應能發現並即時提出,實屬臆測,自有違法、不當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已敘明聲請意旨1、2及所提相關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依據及理由。且抗告人空泛主張系爭老股存在,僅提出真偽不明、部分數量之曜鴻公司股票影本,不足以供審認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關。況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自102年10月28日至104年3月12日止之期間內,多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同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並詳為說明此期間曜鴻公司股票之異動情形,則抗告人提出之再證4、5、18共328張曜鴻公司股票影本即便屬實,亦不影響抗告人多次詐偽買賣「其餘」有價證券及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成立同一罪名,不影響原判決所論之罪名,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此乃量刑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而執前詞主張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