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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劉東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劉東鑫(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即其附表㈠編號①〉所示,即抗告人與游國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利強部分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李利強遭警方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究竟係游國精單獨交付,抑或是游國精指示抗告人交付予李利強一節,李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前後矛盾,爰聲請調取並勘驗李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之錄音檔案,並以證人身分傳喚游國精到庭調查。上述證據若加以調查,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與游國精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利強部分之犯行,而就前揭部分改為對伊為無罪之判決。㈡抗告人於更一審法院已主張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而抗告人上揭主張是否屬實,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詎更一審法院未予調查,爰聲請調取並勘驗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錄音光碟,以證明伊上開主張屬實。果爾,則伊前揭自白既不得採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利強犯行之證據,自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之前揭犯罪事實,而就上開部分改為對伊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上述與游國精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利強之犯行,已引用證人李利強、游國精、蔣麗華(原裁定誤載為李麗華)分別於偵查中及事實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之陳述,暨李利強、游國精及抗告人分別經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等物品及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復敘明李利強於偵查中指稱扣案海洛因係抗告人依游國精指示所交付等語,核與抗告人於第一審所為陳述相符,而採為抗告人本件犯罪之認定依據。且對於抗告人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李利強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況原確定判決既未採用李利強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則其聲請勘驗李利強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之錄音檔案,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又游國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否認有與抗告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利強,復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而論處罪刑。則抗告人聲請傳喚游國精到庭調查其有無與抗告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利強,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因有如其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載之情形,而主張其所為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並請求調取及勘驗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錄音光碟,用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屬實。惟抗告人曾先後2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先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及108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所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非適法,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其中一部分不合法(聲請再審意旨㈡),另一部分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再審意旨㈠),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且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蔣麗華於原審法院更一審之證述,僅係

關於李利強所交付予游國精之新臺幣5萬元,究竟是兩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款項,抑或是游國精積欠李利強借款之判斷依據。又警方在抗告人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電子磅秤等物,則均係游國精所有,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陳述在卷。上述蔣麗華之證言與扣案物證,皆與抗告人有無依游國精指示交付海洛因予李利強之認定無關。而抗告人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罪,抗告人就其中11罪均已自白,而皆獲依法減輕其刑,正因確未與游國精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利強,始未一併就此部分自白認罪。且李利強於警詢、偵查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已如上述,自有調取李利強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之錄音檔案並予勘驗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採用抗告人(下或稱「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自白,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利強之犯行,惟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應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伊於向原審聲請再審時已請求勘驗第一審審理時法庭之錄音,以證明伊上開主張屬實,乃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勘驗上開法庭錄音,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可議云云。

四、惟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事由,何以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暨何以另一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之理由綦詳。從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其再審之聲請,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