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王婉玲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婉玲因傷害等罪案件,對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因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係遭告訴人蘇志祥毆打之被害人,告訴人事後竟再提告抗告人犯傷害等罪,伊因此受有極大痛苦,目前仍在精神科回診,並有頭痛、頭暈、喪失記憶等後遺症,且當時係為保護自己、抓住現行犯之告訴人阻止其逃跑,始推倒告訴人機車,伊主觀上並無傷害等意思,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事項,實有違誤,並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預約回診單、用藥指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錄用通知等件為證。原裁定以上開關於傷害之聲請意旨部分,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與上開規定所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執為對原確定判決傷害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為無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不當,猶執與上開聲請意旨之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並據而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再向本院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就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部分,向原審聲請再審經駁回,因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就上開部分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本件該部分既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書記官雖在裁定正本之末記載得提出抗告等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係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