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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8號再 抗告 人 林政賢上列再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政賢因家暴傷害(想像競合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2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同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且此項不得抗告既為法所明定,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