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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抗 告 人 黃春棋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足當之,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而「顯無必要者」,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 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而增訂,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自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黃春棋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硫酸毀損屍體等犯罪事實所憑之系爭證物(民國84年9月2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84年10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號鑑驗書、鑑證、錄影帶1捲、照片63幀)為偽造或登載不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系爭證物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其經通知到場陳稱:沒有此部分之證據,只想在此程序聲請法院調查新證據(聲證1:聲請調查勘驗楊日松法醫於84年10月3日於臺北市陽明醫院太平間解剖室解剖被害人屍體過程之錄音、錄影,聲證2:聲請傳訊李玉卿檢察官,聲證3:聲請傳訊束恒新法醫,聲證4:聲請就卷內資料重新鑑定),視結果或可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抗告人所稱聲請調查之證據,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任何關聯,經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後,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狀,仍泛謂只要調查前述之聲證1至4 之新證據,其結果即可做為證明系爭證物為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證明,難認有合法補正,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㈡抗告人主張共犯陳憶隆於偵訊有關硫酸之證言係屬虛偽,並提出聲證5即原審法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案件100年9 月2日審判筆錄為證據(鑑定人吳木榮法醫師之證述),認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第49至57頁記載,關於本件被害人的屍體究係被小火焚燒或潑灑硫酸燒灼,楊日松法醫與蕭開平法醫鑑定結果有不同意見,原審法院方囑託吳木榮醫師就前開爭點進行鑑定,而認被害人符合死後被局部小火焚燒的狀況,可知被害人死後屍體上呈現情形,究竟是被火燒或被硫酸潑所致,現已難辨還原,自不能遽認陳憶隆上開供詞有灑硫酸在被害人身上,定屬故意虛偽陳述。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無「替代」之可言,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陳憶隆於偵訊證言係屬虛偽部分,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就聲請上揭系爭證物係偽造部分,因抗告人已舉出證據證明(以調查聲證1至4之結果作為證據),雖該證據與刑事訴訟法關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規定不侔,然僅係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究與聲請程序是否合法有間,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聲證1至4,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嚴重侵害抗告人調查證據之權利,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徐自強案就被害人

屍體究係被火燒或遭灑硫酸,鑑定人楊日松、吳木榮、蕭開平之鑑定意見不同,而認定楊日松、吳木榮之意見為可採,即依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屍體遭潑灑硫酸。原確定判決將「火燒」結論之勘驗筆錄、驗斷書作為「硫酸」之補強證據,有採證謬誤,原裁定不予治癒,另援用已遭摒棄且於本件屬案外證據之蕭開平法醫鑑定意見,而認本案究是火燒或硫酸所致,難辨還原為由,遽認聲證5不符再審要件,顯違背證據法則,有突襲抗告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且與上開徐自強案之認定相互扞格,復未說明蕭開平法醫鑑定有何較可信情形之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豈能將前揭真相不明情形之不利益由抗告人承擔。

㈢抗告人於陳憶隆證言虛偽部分之再審理由,亦主張聲請調查

聲證1至4,原裁定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於補正提出再審證據後,未再次傳喚抗告人到庭就新提出之證據與再審事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不當剝奪其在場及陳述意見權等語。

四、然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系爭證物為偽造或登載不實、陳憶隆之證述虛偽不實等節,如何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已分別詳加論述說明(如上述),而依抗告人於111年6月2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狀所載,其聲請調查聲證1至4之待證事實乃係為釐清被害人屍身之燒痕,究係火燒或硫酸所造成(原審卷第27至31頁),此與抗告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之證明難謂有何關連,且被害人屍體是被小火焚燒,或潑灑硫酸燒灼,僅係損壞手法之差異,仍無礙於損壞屍體之認定,上開聲證1至4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縱予調查,亦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又稽之原審訊問筆錄,原審於裁定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聲請本件再審之意見,有11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因抗告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依法提出證據證明係屬偽造,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後,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狀,始主張聲證5(鑑定人吳木榮法醫師證述)符合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之要件,惟關於本件被害人之屍體,究係被小火焚燒或潑灑硫酸燒灼,楊日松法醫與蕭開平法醫鑑定結果既有前開歧異,即難遽認陳憶隆有關潑硫酸之證言係屬虛偽。抗告人未能提出陳憶隆經判決偽證罪確定之證明,而其就此提出聲證5,亦未達等同有罪確定判決證明程度,自無「替代」有罪確定判決之效果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被害人屍體是被小火焚燒或潑灑硫酸燒灼,僅係損壞手法之差異,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已如前述,原審雖未再通知抗告人到場,亦難謂有抗告理由所指侵犯抗告人於再審程序陳述意見權益之違法。至蕭開平法醫鑑定意見部分,原裁定係引述抗告人所自行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抗告人理當知情,亦難謂有何突襲或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該案被告徐自強被訴之犯罪情節,本於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事用法之個案判斷,審判對象並非抗告人,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謂足以動搖對抗告人所為原確定之有罪判決。綜上,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