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羅弘亞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弘亞犯如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通知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到案後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後,具體敘明抗告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裁量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相符,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利濫用情形,因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倘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與卷證資料或客觀事證不符,且足以影響其裁量權之行使者,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12年2月20日到案執行,14時14分接受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表示欲繼續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審酌後於點名單上記載:「受刑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故意犯2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受有期徒刑6月(3次)之宣告,又於110年10月間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經定刑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與規定不符,擬不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並製作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於其上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嗣受刑人於同日15時24分再次接受詢問時,經告知檢察官裁量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社會秩序,抗告人仍表達之前檢察官即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這次只是合併而已,仍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檢察官再裁量後,於點名單上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等旨(見原裁定第4頁第4至27行)。但稽之卷附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呈資料及其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日期均為110年8月10日,附表編號4(幫助洗錢)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見原審卷第9、23頁),倘若無誤,檢察官上揭點名單所載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部分宣告刑似與卷內資料齟齬。則其不符之原因為何?係單純筆誤或張冠李戴?其將抗告人同日4次犯行誤為部分相隔數月實行,是否因此影響裁量權之行使?俱非無疑,凡此攸關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於抗告人權益之保障有重大關係,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以昭折服。原審未遑釐清,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