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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抗 告 人 黃峰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背法令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倘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所為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方屬適法,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峰慶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就所犯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1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僅就原審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以裁量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更為裁定,並未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而原定刑裁定既已確定,法院自應受其拘束,非經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不得再行爭執,自無從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或聲請重新裁定,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然抗告人以受刑人身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疏未記載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仍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陳詞,指摘原定刑裁定裁量過重,或以原裁定未重新定刑,有所不當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法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