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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抗 告 人 廖宗建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甚明。其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廖宗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均未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不同,侵害法益各異,犯罪時間間隔年餘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與抗告人所犯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之罪刑,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非原裁定所能逕予審究,原裁定未予併合處罰,洵無違誤。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縱已執行完畢,祇生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關,且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猶執以指摘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