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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抗 告 人 孫國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有關刑之執行順序,同法第459條則明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以,刑之執行,因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而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孫國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換發108年度執更峻字第433號指揮書(下稱甲指揮書),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03.10.30至104.02.09止、羈押自104.03.09至104.11.17止,共357日折抵刑期」;另就罰金刑部分換發108年度執更峻字第433號之1指揮書(下稱乙指揮書),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則記載:「無」。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97、955、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28萬元確定。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遭羈押254日,無力完納罰金,經比較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嗣抗告人於108年5月24日具狀聲請甲、乙指揮書以羈押日數357日優先折抵罰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08年5月31日以橋檢榮峻108執聲他53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檢察官乙指揮書未優先折抵罰金,顯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方式執行等語。雖執行檢察官於以羈押日數折抵甲指揮書之有期徒刑前,並未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事後已經發函回覆抗告人並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藉此保障抗告人表達意見及尋求救濟之權利。而檢察官之執行具有其專屬性,法院對其裁量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觀諸上開函覆內容,係斟酌法規目的、立法理由、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後,認就目前之執行階段,仍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為當,而否准抗告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聲請,核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情形,應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㈢抗告人雖主張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

,惟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之後再執行較輕之罰金刑,乃保留抗告人將來仍有選擇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機會,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抗告人嗣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雖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決定執行之先後順序造成之結果。又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於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尚不得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瑕疵。況且檢察官執行指揮刑期,具有公益性質,屬於維護法秩序目的之公權力行使,本即非以抗告人之主觀意願或其個人利益作為裁量因素之唯一考量,故抗告人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其較為不利而損及其權益云云,自屬無據。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未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完全未參酌抗告人具狀陳述,亦未考量何種執行方式較有利,逕行依職權執行指揮不利於抗告人之事,致其權益嚴重受損,待假釋後又得再執行罰金刑,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結果應屬違法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曾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有該地檢署函文暨刑事聲請狀可憑,另原裁定亦載敘雖執行檢察官於以羈押日數折抵甲指揮書之有期徒刑前,並未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事後已經發函回覆並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藉此保障抗告人表達意見及尋求救濟之權利等旨,自難謂抗告人無機會就本案執行方式表示意見。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至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因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察亦非當然不利抗告人,自不得遽以檢察官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即謂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