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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抗 告 人 邱及暉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請求之期限如何,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既係賦予受刑人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可以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而非課其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併合處罰之權利後,雖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濫用其選擇而任意撤回其請求,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除其請求之表意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外,倘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因宣示或送達而發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及暉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為程序判決,所列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一併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罪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併參酌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暨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狀,以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對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應執行之刑,並敘明裁定前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迄原審裁定前未具狀表達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此部分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業以易科罰金方式繳納執行完畢。抗告人因不明檢察官曉諭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真意,致誤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詎經原審裁定後,原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竟變成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由原本之1年9月變成2年,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乃提出抗告聲明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如若抗告人無法自行撤回,則聲請檢察官撤回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云云。惟查: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裁量與論述,除前開應予更正處外,與卷內資料相符,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此外,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曾就本件各罪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徵詢抗告人意願,抗告人已於該公務詢問紀錄表上之詢問結果欄內□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選項勾選,且於其後所載「一經選擇,不容變更」處簽名並捺指印(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抗告人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之相關意涵,已克盡曉諭之責,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抗告人上開請求之表意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則其於原裁定合法送達生效後,始提出刑事抗告狀向本院主張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述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又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易科執畢部分(即抗告意旨所指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祇生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自應執行之刑中予以扣除之問題,與附表所列各罪刑得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無涉。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空泛說詞,求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