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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8號再 抗告 人 文小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文小淋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3至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6月、4年)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再抗告人之意見及相類案件裁量標準等各情而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另有他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以深具悔意及家庭狀況等情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至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尚有他案經分別定刑,不利再抗告人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