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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 林佩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佩瑜以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40號,就其附表編號1至5、11;編號6至10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10月(下稱甲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就其附表編號1至7(其中編號1至5係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10等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下稱乙裁定)。嗣抗告人主張甲裁定所為分組定執行刑方式對其不利,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聲請將甲裁定、乙裁定重新合併定執行刑,惟遭桃園地檢於111年11月17日以桃檢秀癸105執更1248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丙函)予以否准,乃對該函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認甲裁定、乙裁定之組合定執行刑對其不利

,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核屬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程序表示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依據確定之定執行裁定「執行之指揮」異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要件,且所指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以甲裁定所為分組定執行刑方式對其不利,向桃園地檢

檢察官聲請將甲裁定、乙裁定重行合併定刑,遭丙函予以否准,則抗告人主張該否准處分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對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並非無據。抗告人既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原審法院遽認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