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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再 抗告 人 沈君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君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沈君樺不服第一審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再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註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