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再 抗告 人 沈君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並為同編再抗告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沈君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再抗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並經再抗告人於112年5月11日實際領取,有送達證書、簽收紀錄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