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 謝宏堉被 告 謝志英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第4項)。」係就退保之原因及其程序所為規定,其第1項係「免除具保之責任」之規定,第2項為「聲請退保」之規定。第1項所稱「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指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之意,立法理由說明「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基於具保制度之目的,在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以及同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已規定羈押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等之判決,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法院仍得為具保等必要處分之體系解釋,條文所指「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自以羈押之本案裁判確定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始當然免除具保之責任。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謝志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日後遭判處之刑度非輕,有逃亡之虞,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謝宏堉於同日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具保。嗣被告雖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惟檢察官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審理,尚未判決確定,且原審法院認仍有具保替代羈押處分之情事,是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據此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法院於移審前未再以裁定諭知被告或抗告人繼續具保,則抗告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原裁定認原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仍存在,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顯有違誤。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遵期出庭,無規避調查及審判,且被告無長期國外留學或工作經驗,亦未於國外置產,更無親友旅居海外,生活單純而無逃匿之虞;另被告因本案經濟陷入困境,需仰賴抗告人支應生活開銷,對抗告人家庭生計亦生影響,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難認適法等語。
四、惟:本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刑事判例:「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已受法院無罪之判決,復未在上訴期限內命其繼續具保者,則原保證人以前所具保證書,事實上縱未註銷,而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究難謂未經免除。」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115條規定,於108年7月4日起已停止適用。抗告意旨援引該判例,以第一審法院於移審前未再裁定命被告或抗告人繼續具保,抗告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已失依據。又抗告人係以被告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為由,聲請返還保證金,原裁定既已就其所請何以無理由論敘甚詳,縱未就被告是否遵期到庭,抗告人家計如何等情,贅為說明,亦難認有誤。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