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 馮叡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馮叡彣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可能性增加;且係於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於所屬詐欺集團係居於指揮車手之核心支配地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112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2年3月25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2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所,且有家庭系統支持,並無逃亡之可能;亦無事實證明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抗告人以具保手段替代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方式,已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審酌,既有相當事證,且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就原審延長羈押裁量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