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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再 抗告 人 區志翔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基於個別化裁量之原則,仍不宜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區志翔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普通竊盜(編號1、4、6)、加重竊盜未遂(編號2)、加重竊盜既遂(編號3、5、7)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8)等罪,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具狀請求而聲請就其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1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及同上附表編號4所示共3罪,曾經法院分別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加計同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罪所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及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進而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因而請求重新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並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從而,原審以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為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