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受 刑 人 林志明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明(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l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7年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l0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17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4年6月,已逾30年之上限,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所示販賣毒品等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伊之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ll1年12月30日南檢文壬lll執聲他l096字第ll19094402號函(下稱本案執行函文)予以否准,因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等語。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以A、B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8月9日 (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論處受刑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定應執行1年之案件,下稱A甲組各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下稱B組各罪)犯罪日期為99年12月至100年3月,均在A甲組各罪確定日之後,自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B組各罪最先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7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論處受刑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定應執行10月之案件),而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所示販賣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在98年7月至11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l01年3月22日(上開48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7年,由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乙組各罪),本得與B組各罪併定應執行刑。若A乙組各罪與B組各罪合併定刑,縱係定應執行30年,加計A甲組各罪之1年,接續執行合計亦僅31年,自較
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34年6月為低,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使原依法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分屬A、B裁定,較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至少多3年6月。況若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A乙組各罪與B組各罪合併定刑,各罪之最長期刑為8年,與A甲組各罪所定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僅須執行9年,與現所定應執行刑差距更達25年6月(34年6月與9年之差),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本案顯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就A甲組各罪與B組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檢察官之本案執行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或因犯罪數眾多,致其個別判決確定時間先後有所差
異,判決結果於現實上無預期可能性,定刑聲請亦不宜無限等待,故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A、B裁定均已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予以卹刑優惠,妥適裁量,未有恣意割裂、任意擇定聲請各罪情事,難認有對受刑人造成雙重不利益危險之情形,其亦未對上開2裁定提出抗告。倘任允受刑人於定刑後,復就數裁定中之某部分罪數得另與其他裁定重複定刑,將使原個別裁定之定刑基準得以無限反覆重新計算,法院裁定既判力之效力範圍陷入無法預測,並欠缺安定性之風險,定刑裁定亦喪失確定力之實益,致定刑聲請基準無所適從,日後更恐有依法執行,卻因反覆定刑最終反導致「超關」結果。況抗告人否准受刑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未因此使其受有延長或加重刑期之不利益風險。
㈡本案A、B裁定均未有逾30年有期徒刑上限之違法情形,接續
執行所生長期徒刑之結果,係因本件受刑人犯罪次數非寡,且部分犯行屬重罪所致,此屬必然之結論,難認但凡行為人因數裁定先後接續執行致刑期總計逾30年,即認有刑罰顯不相當之情況或有過度評價之虞。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名、各次犯行情狀、犯罪動機、家庭知識背景等情,難認有較其他受刑人特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情形。為符合公平原則,避免陷入個案恣意評價之危險,並考量本件尚無刑罰顯不相當之情狀,應認無排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之論據顯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卹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卹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檢察官於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應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㈢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就受刑人而言,在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其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顯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就A乙組各罪與B組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允當,應予撤銷,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論述,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再查,A乙組各罪之行為時間在B組各罪之首先確定日之前,依法可與之定應執行刑,再參以A乙組各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1年3月2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日期),彼時B組各罪均已確定(各罪最後確定日為101年2月29日,詳B裁定附表),是以檢察官於101年間聲請就A乙組各罪定應執行刑時,B組各罪均已經確定,並無不能將之與B組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即應考量受刑人之利益,將A乙組各罪與B組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惟檢察官於101年間先將A乙組各罪與A甲組各罪聲請合併定刑,迄105年始就B組各罪聲請定刑,就本件個案而言,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卹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例外情形。是以依上所述,抗告意旨依憑己見,主張本案並無重新定刑之必要,及由受刑人於定刑後,任意主張切割、重組,致原個別裁定之定刑基準無限反覆重新計算,欠缺安定性,定刑聲請基準無所適從,或有依法執行,卻因反覆定刑最終反導致「超關」結果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