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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吳偉銘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偉銘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僅止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並不具有殺人之故意,且抗告人已與告訴人達成離婚協議,即雙方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之情況下,更無理由認抗告人有對告訴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是抗告人所涉殺人罪,已無犯嫌重大之情形,且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即無羈押必要性,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所為延長羈押裁定,顯已違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云云。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