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 張允硯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由其選任辯護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期間之計算,依同法第6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羈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當事人提起抗告者,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其不論係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矯正機關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則該矯正機關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非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而逕向原審法院郵寄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矯正機關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張允硯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業於同日送達押票,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卷附押票回證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即應為5日。則自收受押票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算,如抗告人經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本應於同年4月2日屆滿,惟該日至同年月5日為清明連假之休息日,不計算在內,遞延至同年月6日屆滿;若抗告人選擇不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狀,而逕向原審法院郵寄提出,因抗告人所在○○○○○○○○○○○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應於同年月4日屆滿,惟該日及翌(5)日均為清明連假之休息日,不計算在內,亦遞延至同年月6日屆滿。是不論抗告人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狀,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其抗告期間均於112年4月6日屆滿。本件抗告人本人並未提起抗告,抗告人選任辯護人陳履洋律師為抗告人之利益,對原審代本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固無不合,然其代為提起之抗告狀遲至112年4月7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抗告人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