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再 抗告 人 許東祥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許東祥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再抗告異議上訴狀」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