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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 紀志儒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抗告人紀志儒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其復具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