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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 簡承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簡承宗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