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 張秋田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張秋田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從程序駁回),關於抗告人部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雖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下稱系爭意見對照表)對「詢問事項」三所表示之意見:「……系爭採購案於109年2月11日進行規格標審查時,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已逾投標須知所載之有效期。」主張:抗告人以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B工程)採購案屬無效標,山鈺公司未同意受逾期審查,二工處不能開標、決標,該標案不存在所謂「不正確結果」,抗告人無從成立妨害投標未遂罪等語。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本件抗告人為混淆審查委員會之認知,變造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承攬二工處「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A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附於山鈺公司投標二工處B工程之服務建議書及附件內,納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犯行,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因工作小組察覺審查資料有疑似變造文書情形,作成初審意見建請不宜採納山鈺公司所提出之A工程實績,嗣經審查委員會評分後,山鈺公司未獲及格分數,故未得標B工程採購案,所為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另觀之系爭意見對照表工程會對「詢問事項」四、五所表示之意見:「……二、開標作業:政府採購法令無明文規定,投標文件(含押標金)逾有效期者,機關於後續階段不得開標。其與廠商是否同意展延係屬二事,應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權責妥處。……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投標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機關即得依該項處理,與是否開標及押標金效期無涉。三、決標作業:審標結果倘有可為決標對象之廠商,其投標文件(含押標金)如逾有效期者,機關倘欲決標予該廠商,須洽廠商展延投標文件(含押標金)有效期,廠商如不同意展延,機關不得逕行決標予該廠商。」、「……四、採購法笫50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採購秩序及正確性,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不實而涉及審查項目,該不實内容有影響採購秩序及正確性者,該當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五、查來函所附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第參節(審查作業)、二(審查項目)、(一)載明:『本案審查項目、子項内容及配分如下表:』查該表審查項目3『施工及品質之執行能力』(配分20分)及其審查内容(3):『與本工程相關施工經驗(如明隧道工程等,須提供施工經驗說明、證明文件與照片)。』倘投標廠商撰擬之服務建議書所載隧道工程實績為不實者,將影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而該當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六、縱使審標結果為不合格標,亦不影響服務建議書為不實文件之既定事實,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抗告人主張山鈺公司投標B工程採購案屬無效標,山鈺公司未同意受逾期審查,二工處不能開標、決標,該標案不存在所謂「不正確結果」,抗告人無從成立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未遂罪,洵屬無據。又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山鈺公司與久鈺公司,是不同法人格之兩家公司,仍需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且抗告人係因山鈺公司近年內無施作隧道工程之實績,為混淆審查委員會之認知,使山鈺公司能在B工程採購案第2階段規格標審查時獲得及格分數,才將非山鈺公司所承攬施工之A工程納為山鈺公司之竣工標案。本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分屬公、私文書,而非特種文書等由甚詳,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山鈺公司及久鈺公司均係抗告人創立,其為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之製作權人,該等文件係其工作實績、能力之證明文件,非作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並非公、私文書,亦無可採。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B工程採購案並非預算尚未核定前,先行招標,而以保留決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無工程會101年4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適用。二工處審查規格標時,投標文件與押標金已逾二工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33條規定之有效期,屬無效標。二工處未依投標須知第23條後段規定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僅能廢標,不得進行開、決標,根本不可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不該當妨害投標未遂罪。再者,依投標須知第68條、第54(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誤載為55)條第2項規定,虛偽不實之投標文件,係指「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而非「服務建議書」。且抗告人於規格標審查簡報時,已向審查委員強調服務建議書內提及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係抗告人之個人工作實績,非作為山鈺公司之工作實績。其未誤導審查委員會,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內容亦無不實,其自無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可言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抗告人為混淆審查委員會之認知,使山鈺公司能在規格標審查時獲得及格分數,將變造之A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附於B工程服務建議書及附件內,表示A工程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而施用詐術以投標,惟經二工處宣布廢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之理由,復說明抗告人所為:其為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之製作權人,其無變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其於簡報時已強調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係其工作經驗,而非山鈺公司承攬實績。且B工程招標案押標金已逾有效期間,屬無效標。其所為應屬不能犯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抗告意旨徒執工程會101年4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機關辦理洽請廠商展延投標文件有效期方式之說明,及投標須知有關押標金有效期、不得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等內容,主張抗告人並未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所為不可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核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