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再抗告人 林裕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3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防功效之多重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林裕庭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52及54至1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20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裁判確定(按最早確定之判決如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揭12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復參以如上開附表備註欄所示相關各罪所處之複數以上宣告刑,先後曾經法院裁判分別酌定不等之應執行刑,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9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審酌再抗告人係集中於數月間觸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共120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量刑取向宜輕緩等因素,本於恤刑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對於上述併罰數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另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53(即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2)所示之案件,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無從與上揭120罪之宣告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為經上開法院判決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有錯誤,關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第一審法院發函調查伊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查詢簡答表上,已陳明伊另有被訴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故應俟伊另案所判處之罪刑確定後,再加入與本件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詎第一審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共120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殊有不當云云。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同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共120罪之宣告刑,符合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且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無論再抗告人之意願為何,檢察官本得依法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自不生須經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之問題。又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逾越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至案件若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符合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與第一審裁定有無違誤或不當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尚屬誤會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核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屬無違。
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違反伊不同意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意願,所為逕行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屬違法,且其疏未審酌伊本件罪行均係在相近期間內基於相同動機以相同之手法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量較輕之應執行刑等有利因素,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過重。而原裁定對於第一審裁定之上開違誤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可議云云。惟揆其上揭再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執其誤解法律規定之己見陳詞,對於原裁定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對第一審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