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 徐世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部分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即非該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及附件所載,並提出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下稱證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證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下稱證3)、臺南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證4)、委任合約書2份(下稱證5)、剪報1份(下稱證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下稱證7)、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證8)、臺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證9)為新證據。
三、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其為累犯遭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有違釋字第775號解釋(證1)意旨;原判決載明抗告人基於意圖包攬訴訟圖利設立公司製成偽造公文書電子檔,輸入姓名後反覆實施對不同對象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顯為接續犯,應一罪論擬,卻矛盾錯用數罪論擬;抗告人前曾以自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先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7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7號(按該案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10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本次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二)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2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係闡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認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就其所犯之罪提出有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依據。是抗告人執證2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三)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所提之事證,或為他案判決書(證3、4、8、9),或為原判決之證據(證5),或為剪報、函文(證6、7),均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而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業經記明其判斷理由。另說明審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其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為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釋憲人之一,原判決有牴觸該解釋意旨,故若再審必有減輕刑度情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原裁定顯然牴觸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惟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是如原判決有違上開解釋文意旨,應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加以救濟之問題,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抗告人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已經原裁定說明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之理由,核無違誤。上開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抗告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關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尚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包攬訴訟)共2罪刑。核屬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或屬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所提之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依前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