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再 抗告 人 陳周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軍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周滇係對空軍後勤司令部更審後所為69年度南判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一)再抗告人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軍法官戚滙萍、郭泰煌提起自訴瀆職案件之歷審判決,均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復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戚滙萍、郭泰煌涉嫌瀆職案件,未經提起公訴,並無證據可認戚滙萍、郭泰煌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亦無因此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者之情。(二)至再抗告人所出具之檢舉狀1紙,僅為再抗告人所書寫,而非法院之判斷;又觀卷附最高檢察署111年12月8日台敬111他294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檢送檢舉人陳周滇軍檢舉狀1件……請依法處理」,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7年2月27日台刑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台端所請事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請依法逕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為之】,且最高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台興111非1770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臺端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核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歉難辦理……」,均非戚滙萍、郭泰煌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之「另案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是否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並無關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經判決確定證明」之要件,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旨,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指各節,法院及檢察總長拒絕採信,不公不義。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不符貪污罪之要件,卻判處貪污罪等語。
四、惟查:本件再抗告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辯,並對於原裁定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或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