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張明智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明智於民國7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本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7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9日假釋出獄。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4年執更肅字第731號之1執行指揮書,再行入監服刑,執行抗告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0年等情,有卷附相關資料足憑。而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4年2月間至同年5月17日,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0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檢察官因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以20年計算,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0年7月8日入監,9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92年10月9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是本件假釋殘刑應為10年,而非20年,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假釋經撤銷後之效果,乃回歸正式機構性刑之執行,其如何執行殘餘刑期規定之變更,係法律效果執行之問題,並無關乎犯罪成立與否,亦非屬裁判問題。而假釋撤銷與否,須俟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始能判斷,是以決定適用假釋撤銷與否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本非在於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而係以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前段明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本件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94年2月間至同年5月17日,亦即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之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且上揭假釋撤銷處分之原因事實,既未經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殘餘刑期20年,即無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仍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洵無可採。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