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再 抗告 人 薛惇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及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㈠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即再抗告人薛惇予經論處罪刑之本件確定判決,其犯罪時間係民國104年5月30日至107年5月10日間,其於110年間,仍對同一告訴人江文峯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犯行,並經另行提起公訴在案,可見再抗告人未有悔改之意。又再抗告人107年5月10日後,對江文峯提出近百件的刑事告訴,迭經簽結、不起訴處分,足認再抗告人持續騷擾江文峯,並未因本件判決確定而有所節制。再者,再抗告人另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檢察長提出告訴或告發,也對記者、新聞媒體負責人、露天公司負責人提出告訴,有濫用司法資源情事。以再抗告人蔑視法律規定,違反法秩序情節重大,執行檢察官既有充分審酌再抗告人之一切情狀,因而不准易科罰金,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用權力及裁量怠惰,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執行檢察官經傳喚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仍不認為其所為有任何不當,足見再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難收矯正之成效,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第一審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㈠執行檢察官未審酌再抗告人因先天性第一類身心障礙原因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並患有多項慢性病須就醫治療,不宜入監服刑。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時,已表示家屬願籌措資金,以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亦未踐行調查程序,未給予再抗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駁回聲明異議,顯然違法。㈡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係因私人恩怨,陸續對江文峯騷擾、犯罪及濫訴,有蔑視法律及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顯然速斷。縱再抗告人提起告訴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簽結,仍不足以證明再抗告人所述不實。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單憑主觀看法,逕行對再抗告人加諸不實指控,因而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
四、經查:㈠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程序聲明異議,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處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
本件再抗告人於檢察官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後,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檢察官之抗告書,並於同年月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答辯狀」,再抗告人已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再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刑事抗告答辯狀」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判斷而為論斷,依前揭說明,原審縱未再經言詞訊問再抗告人,自無違法可言。
㈡再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生活無法自理,有多項慢性病乙
節,乃矯正機關如何妥適執行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經裁量而否准易科罰金有無違法或不當,係屬二事。至其餘所執再抗告理由,或不得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或無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難認有據。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