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抗 告 人 楊凱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凱婷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聲請再審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及「111年4月13日」行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惟抗告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於110年12月17日對該案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42號受理後,訂期於「111年1月24日」、「111年4月13日」行訊問程序後,於111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2次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期限,乃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再抗告駁回之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裁定),而在112年3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之6個月期限云云,然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院前於111年8月25日,已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自不因抗告人是否提起前揭再抗告而有異。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