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 謝英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英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4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5年6月。又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日期為民國為101年10月19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2月13日、103年8月31日、103年8月29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1年10月19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A裁定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組)外,其餘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施用、販賣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在99年9月至101年4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3年2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3年2月13日(編號1、2)、103年8月31日(編號3、4)、103年8月29日(編號5),各案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2之103年10月27日,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施用、販賣毒品等罪,縱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最有利抗告人之計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下稱B組)。而B裁定附表編號3至5(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6年),依最有利抗告人之計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C組)。上開3組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仍長達35年1月,與原來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5年6月,差異不大,僅差距5月,況上開B組、C組之刑期,係依最有利抗告人之方式計算,若非如此,最後結果恐超過35年6月。則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就A裁定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未悖於恤刑本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依A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9年,B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6年6月,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5年6月,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茲實務先前所採「先判先合」規範既已廢除,檢察官自應依抗告人所求,重新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14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5罪,最先裁
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101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之罪,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法院以A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在上開101年10月19日之後所犯之5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法院另為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抗告人所擇A組、B組與C組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依最有利抗告人之計算,3組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仍長達35年1月,與原來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5年6月,差異不大,僅差距5月,況上開B組、C組之刑期,係依最有利抗告人之方式計算,若非如此,最後結果恐超過35年6月,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
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