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80號再 抗告 人 洪子淳
籍設臺灣省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723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洪子淳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欄,應為「共5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4次、有期徒刑5月7次、有期徒刑4月14次、有期徒刑3月8次、有期徒刑2月1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漏載「有期徒刑4月14次」;同編號之犯罪日期欄第11列之「107/10/8~12/18」,誤載為「107/10/28~12/18」,第15至16列之「107/6/25~108/1/8」,誤載為「107/6/28~108/1/8」,均予更正)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5、7、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及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雷同、時間間隔、犯罪次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並經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即卷附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科禮股詢問單,表示其家庭狀況、對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意見等情),再斟酌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整體評價,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指摘第一審定刑過重,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一節,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又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件第一審以書面詢問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再抗告人亦已具狀表示意見,已適時提供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至再抗告人所陳,其於收受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詢問單後,始收受判決書(按應為本件第一審裁定)一情,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再抗告人就該應執行刑之一部聲請易科罰金,並已繳納罰金一節,係檢察官指揮執行第一審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扣除之問題。再抗告人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而對第一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難認有據。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定刑過重;另其所舉之個人或家庭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均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