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 向德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要件存在,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其應否羈押或得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向德恩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羈押。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現由原審審理中,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科處重刑,面臨此極重之刑責,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酌以其任軍職多年,負責重要職務,依受領之薪資、職務之性質及已遭中共統戰機構吸收,極可能有潛逃投共以規避刑罰,致妨礙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本案對國防軍事安全危害重大,兼衡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犯行危害之嚴重性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等各情,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併說明聲請意旨所指監察院將對抗告人行政調查等節,與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無逃亡之相當理由,欠缺羈押必要性等情詞,無非係對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