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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再 抗告 人 鄭群興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之部分: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鄭群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2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即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0年11月),亦未逾附表一編號1、2、7、8、10、11所示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附表一編號3至6、9、12所示各罪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9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附表一所示各罪其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且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待扶養,另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等語,而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惟第一審裁定已敘明依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判決,再抗告人固於部分案件中返還所竊得之物,然並未與多數被害人和解,縱達成和解,嗣後亦未依約履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難認再抗告人所述全然為真,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難認於法有違。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以其家庭狀況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則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告人關於附表一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二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3罪,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再抗告人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非可採,駁回其抗告。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3罪,依卷附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說明,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仍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