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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 李耀乾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耀乾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暨其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緊密,於警詢時即已自白,請求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並依比例原則,給與其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前揭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