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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抗 告 人 朱威宇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威宇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羈押。嗣其羈押期間,依序自11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2年4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其坦承犯行不諱,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其有毀棄屍體、湮滅現場證據之行為,復曾於就醫後自醫院逃離。足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至抗告人盼求交保以參與國家建設及處理財務、賠償被害人家屬問題,均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而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犯刑法第276條自衛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判處其無期徒刑,並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被束縛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且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將來不會被判處重刑。又其未曾出國,亦無事業、人脈,不可能逃亡。其之前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惟其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亦無可能再次滅證或逃離醫院,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不應無視其在醫院、看守所長期安份守己,僅因其一時之過失,即不准其具保。請改為以新臺幤25萬元具保,其保證不會棄保潛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敘認定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延長羈押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抗告人縱無可能再次滅證,且未曾出國,無事業、人脈,亦無礙於前揭認定。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