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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抗 告 人 吳淨馳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駁回其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淨馳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8年7月9日確定。抗告人認其犯罪行為係於89年間終了,應適用較有利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完成,檢察官未依其聲請撤銷通緝,而以107年8月23日北檢泰節107執聲他1634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不當。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7月9日。而依刑法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對抗告人之行刑權,因其逃匿經通緝,致不能執行而停止進行時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且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4分之1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本件行刑權時效期間15年,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為18年9月,其時效尚未完成。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撤銷通緝,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行刑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完成時」起算,本件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為由,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前雖以行刑權時效完成為由,聲請檢察官撤銷通緝遭拒,對同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又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仍應實體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