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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抗 告 人 陳菁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時,法院就應執行刑所為之酌定,並非毫無拘束,應受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限制。參照各法院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法院,對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各類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大幅降低刑度。抗告人陳菁華所為犯罪行為雖漠視法律的存在,惟觀察抗告人整體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危害,均遠低於上述各類刑案,然原裁定所定之刑度卻重於上述各類危害社會甚多之刑事案件,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從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4月,屬同一時間所為,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不利於抗告人,且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公平原則有違。㈡附表編號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後為110日;編號3至5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7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折算後為365日,加計後為475日。然原裁定所定併科罰金80萬元,以1千元折算1日,即須執行800日,超過475日,明顯對上訴人不利。㈢此次聲請定執行刑,漏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偽證罪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抗告人難以折服。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酌抗告人之權益,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戕害自身健康,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森林法之罪,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另參酌抗告人就所定刑期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80萬元,而就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2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而其所折算之勞役期間已逾1年(80萬元÷1000元=800日),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73萬元(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即6月+1年1月+1年3月),併科罰金總和為84萬元(11萬元+73萬元),考量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時間間隔、犯罪次數等諸般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分別為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罪質並不相同,又其所犯各罪期間近10月,且遭查獲後仍再犯案,可反應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不低,矯正之必要性當然提高,是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罰金刑諭知折算標準部分,亦與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無違,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又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於抗告人所犯附表以外之他案各罪,因檢察官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無從審酌併裁,即不待言。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