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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再 抗告 人 李郅民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偵查作為適當與否、法院裁判正確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二、原裁定說明再抗告人李郅民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76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但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再抗告人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案件尚未確定並移送執行,即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再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係就前開被訴傷害案件為答辯,自應於該案審理程序提出並為訴訟上攻防,此等犯罪成立與否之辯解非聲明異議程序得予審酌。因認第一審否准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說明於不顧,仍執系爭案件之答辯說詞,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泛稱原裁定有誤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