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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吳佳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之執行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與監獄行刑概念不同,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2月確定,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核發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庚字第15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主張上開執行指揮書中其所犯持有槍枝罪(即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之時間為103年7月24日,應係初犯,本案執行指揮書之犯次應為「初犯」,爰請法院通知執行檢察署換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以免影響其累進處遇權益等語,因而向原審法院對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查,執行指揮書無須記載犯罪日期或初犯、再犯、累犯等事項,且受刑人入監服刑,其如何累進處遇乃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檢察官依據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為本案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請法院通知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轉知苗栗看守所教化科更名犯次為「再犯異罪」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陳詞,請求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上開註記,於法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