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受 刑 人 邱文吉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受刑人邱文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之1及103年執更丙字第98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邱文吉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理由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由檢察官以103年執更丙字第9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49日並予折抵,下稱981號指揮書);上開案件之罰金刑,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罰金刑部分,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檢察官以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及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下稱863-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㈡本件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方式,攸關受刑人權益,受刑
人所主張之執行方法,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似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僅記載羈押折抵刑期,是否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有未明。受刑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200日;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檢察官未就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之決定審認說明依據,本院自無從憑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本院認為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應予撤銷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
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上開規定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有關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優先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抑罰金刑,亦無規定。其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提出異議,刑事訴訟法並無期限之規定。因此,受刑人知悉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內容後,未即時異議,尚不能推論受刑人往後發現原指揮書有違法、不當時,亦不能異議。此蓋因刑罰之執行常涉及假釋、縮刑等攸關受刑人權益之累進處遇事項,甚至因法令更動致原執行方法有更易必要,而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受刑人之請求,另為考量,以符刑罰執行之目的。
㈡經查,981號指揮書係民國103年10月9日核發,除可見執行起
、迄日為10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4日外,並記載羈押149日折抵刑期(見原審卷第21頁)。其次,受刑人並未主張除了本件之聲明外,其曾向檢察官另有請求或向法院聲請異議。如果無訛,受刑人於知悉981號指揮書內容時,似未即時異議。惟981號指揮書,受刑人執行至112年1月12日獲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檢察官即核發863-1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前述罰金刑20萬元部分之易服勞役200日,刑期自112年1月13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5頁863-1號指揮書及第59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981號指揮書及863-1號指揮書所載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依前述說明,受刑人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影響其權益,自得向檢察官有所反應。本件受刑人主張,前述149日之羈押若於有期徒刑中折抵,影響其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假釋後且須執行200日之勞役,對其極為不利等語。原裁定亦認受刑人之本件主張與檢察官之執行方式不同,何者較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149日之羈押日數,於有期徒刑中折抵,抑於易服200日之勞役中折抵,於受刑人較有利,原裁定認為尚有未明(見原裁定第3、4頁)。而受理異議之法院應調查聲明當否,並為裁判(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參照);若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應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若認聲明為有理由,則應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本件受刑人提出異議之前曾否先向檢察官為相關之請求而被否准,或檢察官是否另有處分?受刑人本件異議有無使檢察官表示意見之必要?均事關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或受刑人之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且非不能調查。原審法院未究明、釐清,逕撤銷前述三件執行指揮書,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裁定以上違法情形,雖非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所及,因事實尚待確定,且涉抗告人之權益,仍應認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