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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再 抗告 人 張育斌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育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其中最長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再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及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而為公平、合理之裁量,均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刑度之期盼,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