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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再 抗告 人 黃仁傑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即⑴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⑵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⑶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⑷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⑸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⑹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黃仁傑因誣告案件(尚未審結),聲請第一審法官迴避,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