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再 抗告 人 許尚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尚豪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9所示4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至34(共34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編號35至39(共10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總合為有期徒刑7年3月,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以第一審所定執行刑較他案為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習慣犯之犯罪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他案就販賣毒品、強盜案件皆合併審理並定較低執行刑,但再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卻分別審理,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對檢察官之起訴及法院之審理,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有違公平原則;另比附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對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