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 林孟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孟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案件,書記官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的書記官及檢察官簽章欄均有塗改,另告訴人林秀華已具狀表示,其未與抗告人接觸,且承審法官於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未連續錄音,並於錄音中斷期間恐嚇抗告人,抗告人方為自白,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觸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顯有違誤,原裁定就上開罪名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基礎已動搖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中,所處徒刑及罰金最重者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1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該2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250萬元,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200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認定事實是否有誤,尚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能審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