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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 朱○○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核准施用戒具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朱○○因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家暴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而抗告人於112年1月4日在診間看診時,堅持要求醫生開立非健保給付藥膏,否則不離開,並擾亂診間秩序,因抗告人有擾亂秩序情事,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手銬1付,返回舍房後旋即解除,施用戒具時間約3分鐘等情,有卷附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憑。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為確有擾亂秩序之虞,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對抗告人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案發當日並無不離開診間,而是在醫院座位上等候溝通,要拿到其指定之鼻噴液,並無擾亂秩序,但尚未溝通完畢就遭銬上手銬云云。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核准臺北看守所施用戒具之論述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抗告人並無擾亂秩序,另請求法院告知其112年1月6日所寄訂購鼻噴液狀紙的處理進度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