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再 抗告 人 許文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許文濱被訴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7月8日,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口附近停車格處之再抗告人所駕0000-00號小客車車內,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渝欽共3次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而於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向上開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所以均供承有上揭販毒犯行,係遭警方以脅迫與誘騙等不正方法詢問,以及順應原確定判決法院所指定公設辯護人之不當要求,所為不具有任意性之不實自白,本於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伊於茲主張撤回上開供承犯行之自白。又曾渝欽與某購毒者「匡泰宇」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曾渝欽提及其所販毒品來源於綽號「陳參百」之「斌(濱)仔」者,僅係曾渝欽片面之言,且與伊有無販賣交付毒品與曾渝欽之犯行無關,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於法有違。再伊係於108年6月8日始透過案外人陳宥縈簽約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之2樓,迨同年月10日才入住,有伊現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足以證明伊不可能於賃居上開房屋之前,即於同年月6日在與該址相鄰之同路段000巷口附近停車格處與曾渝欽交易毒品。另伊雖曾租用0000-00號小客車代步使用,但於108年6月15日即已退租,則伊自不可能猶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7月8日駕駛該車與曾渝欽交易毒品。上揭伊已主張撤回伊在原案件警詢及偵審中所為非任意性不實自白之情事,以及伊所提具之租賃契約書,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下合稱新事證),若經調查審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將毒品販賣交付與曾渝欽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①承辦警員李明達、王柏程,用以證明其等對伊調查詢問案情時,曾施以脅迫及誘騙等不正方法,而取得伊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不實自白。②購毒者曾渝欽,用以證明原判決採為認定伊犯罪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非曾渝欽與伊間之電話聯絡內容,更與伊本件被訴販毒犯行無涉。③在高雄市○○區○○○路經營統新洗車場綽號「富哥」之人,用以證明伊於108年6月15日之後即未繼續租用5258-YC號小客車,而不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猶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7月8日駕駛該車與曾渝欽交易毒品,俾利事實真相之釐清云云。
二、本件再審聲請案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再抗告人於原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有被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渝欽共3次之犯行,核與證人曾渝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其向再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佐以警方調查曾渝欽於108年6月6日與再抗告人在高雄市三多路與福德路交岔口碰面之跟監照片,以及曾渝欽於同年月24日與某購毒者「匡泰宇」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曾渝欽提及其所販毒品來自於綽號「陳參百」即人稱「斌(濱)仔」之再抗告人,且再抗告人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於網路社群服務平台facebook之暱稱為「陳參百」之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堪以作為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以及曾渝欽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販毒指證,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再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販毒與曾渝欽共3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原案件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誤。復次,再抗告人以其自由意志遭受不當外力影響,以致先後於原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為有販賣交付毒品與曾渝欽之不實自白云云,核與其在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未曾就此有何爭執或主張之原案件卷內資料不符。再者,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自白乃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供述,若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與事實相符而具有真實性之規定,即得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並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令被告嗣後為全部或一部之翻供,亦僅屬該等歧異供詞間之取捨問題而已,於實定法或證據法則上,並無所謂自白之撤回可言。再抗告人主張撤回其在原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認犯罪之自白云云,揆諸上揭說明,於法無據,亦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聲請再審事由規定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抗告人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口附近停車格處與曾渝欽交易毒品,而非認定其係在同上市區路段000號3之2樓租居處將毒品販賣交付與曾渝欽,則再抗告人究自何時起賃居於上址房屋,要與其有無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地將毒品販賣交付與曾渝欽無關。又再抗告人何時退租而不再使用0000-00號小客車,僅係其一己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之說詞,遑論此與其於原案件中之相關供述相左,自難執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喚證人李明達、王柏程、曾渝欽及綽號「富哥」之人,俾為如其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事項之證明云云,綜據全案事證以觀,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庸加以調查。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並詳細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令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或附具之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須具備顯著性之要件,是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綦詳。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已詳敘其再審之聲請何以不符合准許開啟再審規定之理由,難謂有何違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向第一審聲請再審暨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行抗告,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漫為爭執,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